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拒绝重做伤残鉴定,法院认定其原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证据,依法驳回了原告晏石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22日,原告晏石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相对方被告刘新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晏石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额左侧颞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扭伤,花去医疗费17020元。经鉴定,晏石构成十级伤残,遂起诉要求被告刘新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66902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和被告缴纳鉴定费用后,原告却拒不配合,以致法院依法终止重新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晏石自行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被迫终结。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是对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HUL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