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韩某因杨某销售的铝合金人字梯断裂而受伤,并造成其九级伤残。后来,韩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支付95837元赔偿款,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向韩某赔偿89465.13元。由于当时还不能拆除内固定,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1年12月,韩某到人民医院行拆除固定术,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3072.67元,医嘱休息30天。因与杨某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笔者11月19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韩某赔偿拆除内固定的损失3530.53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上次起诉时一审、二审均提到了后续治疗费,均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经支持了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所以原告关于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损失已获得了赔偿。故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 法院认为,原告因使用被告销售的人字梯过程中,因人字梯质量问题受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原告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属于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因在上一次判决中已获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据原告拆除固定的损失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修水网 www.xiushui.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