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银行贷款,不料一组员贷款后生意亏损还不起债,银行多次向其催债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联保小组三成员告上法庭。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一审判令债务人雷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修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5487.08元,联保组员梁某、付某对雷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雷某承担591.5元案件受理费。 2010年6月8日,被告雷某、梁某、付某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雷某、梁某、付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雷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规定,被告违该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雷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息55487.08元。 HULING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仅对雷某2010年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2011年的贷款没有提供担保。被告人付某未答辩。 法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雷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6月8日与被告雷某、梁某、付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被告雷某因扩建养殖地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截至2012年7月10日共拖欠本息合计55487.0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付某自愿为被告雷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 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