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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第十条 建设领域内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按规定启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非法发包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施工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工资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施工企业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施工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施工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施工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工资保证金支取。施工企业发生欠薪事实且无力支付工资时,人社、建设、规划、交通、公路、水电、房管、国土等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决定确认支取工资保证金的数额;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召集。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发放拖欠工资。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补足制度。启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在15日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工资保证金补足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工资保证金后,可持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施工企业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三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施工企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诚信企业黑名单。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工资保证金返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二)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修水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 工资保证金退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修水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财政部门将工资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责任制》(赣府厅字〔2013〕55号)文件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存储或补齐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人社、建设、规划、交通、公路、水电、房管、国土等主管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其不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停止在本县招投标资格2年以上;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或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突发事件的,追究相关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发出《修水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通知书》的;
  (二)建设、规划、交通、公路、水电、房管、国土等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未按规定认真核验《修水县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手续的;招投标部门审查招投标资格时,未按规定认真核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而办理中标手续的;
(三)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建设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及时补足工资保证金的。
  工资保证金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资保证金收取、管理、支付、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工资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在工资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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