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如果约定由卖方提供或开具发票,当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时,买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卖方提供发票时,则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666835元。 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地所需沙石,至2015年8月1日,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共计666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在庭审双方拖欠沙石款金额666835元没有争议,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从拖欠的货款中扣减发票费用。 经庭审查明,双方未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货物和买方支付货款是相互对价的合同主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卖方提供发票,因此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不能构成对价性。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付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支付货款。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九江法院网 王惠梅) 本文来自修水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