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自2002年5月起一直在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2012年7月,环卫所以徐某不签署承诺书、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至环卫所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某不服,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现徐某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环卫所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等共计53200元。笔者12月18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环卫所向原告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补偿24453.37元。 庭审中,环卫所出示本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的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该记录载明:原告徐某6月7日不在岗,6月13日未清扫完街道,6月20日迟到13分钟,6月27日上午11点25分早退,7月15日下午2点37分未到岗。对上述记录,原告认为:6月13日未清扫完街道,6月27日上午11点25分早退属实,对其他的检查记录予以否认。环卫所出示《内部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第六项“凡在岗不论正式工或合同工、临时工,当月累计4天受到处罚的正式工作待岗处理,已订合同临时工作待岗处理,临时工作辞退处理”。 法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自2009年2月起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六月份虽有违规的情形,但环卫所并未根据《内部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第六项对其作出处理,在对其部分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后,七月份徐某正常上班。环卫所依法将单位的规章制度以承诺书的方式告知徐某,徐某虽未签署该承诺书,但并不影响其日常履行环卫所交办的工作,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徐某已基本按时、按量履行了合同中关于清扫街道的工作任务,环卫所在已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后,未警告、教育,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于苛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徐某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环卫所应向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即双倍的经济补偿。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HUL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