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从修水前往白岭,途经省道渣津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卡车相撞,造成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钟某的驾驶证已过期,正在办理换领新驾驶证。钟某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钟某的驾驶证已过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死者的近亲属已诉至法院,要求钟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3月18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9500元,被告钟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87607.7元。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钟某换领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7月起至2022年7月止。被告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驾驶证过期不能理赔,并同意赔付部分保险金。最后保险公司以省公司审批时发现被告钟某驾驶证过期为由,不予理赔。 修水网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经交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钟某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部分理赔,最后又以被告钟某的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可见,保险公司在被告钟某投保时并未尽告知的明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以钟某的驾驶证过期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范围,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