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董某声、陈某亮等人按约定股份额出资在太阳升镇洋湖村江锅口开办采砂场,后被告人余某华加入,入股在被告人董某声名下。2017年10月到2017年12月,被告人董某声、陈某亮、余某华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洋湖河段采挖河砂销售。经查,共计销售河砂42887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县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收三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向法院上交违法所得128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声、陈某亮、余某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声、陈某亮、余某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