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借款汇至他人银行账户,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出具银行账户的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2012年7月23日,被告叶某因投资急需资金,电话联系原告程某欲借款95万元,因双方关系较熟,叶某本人当时不在修水,遂指示程某将95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某银行账户内,由王某向程某办理借款手续。程某将95万元转账至王某账户后,王某向程某出具一张加盖叶某个人私章的收据,并约定年利率24%,王某在收据的经办人处签字,后王某将95万元转交叶某。后程某向叶某催讨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按叶某指示为原告程某办理借款手续,以经办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字,无向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未与程某达成借款合意,故王某不是借款人。程某按叶某指示将借款转账到王某账户内,是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程某以王某出借银行账户为由主张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资金和利息经过该账户流转同损失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程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借款本息由叶某偿还。(九江法院网 孙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