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小轿车。谁知,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归还租赁的车辆。事后,经双方协商,徐某自愿向汽车租赁公司赔偿55000元。但徐某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45000元经汽车租赁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汽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判令徐某赔偿其车辆赔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笔者11月26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赔款30000元,余款15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一辆起亚牌小轿车,起租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每日租金为230元。后被告无法按约归还该轿车,双方于2012年2月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归还该车,故“一、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45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5000元,直到该款项付清。二、被告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赔偿款向甲方支付完毕,则该小汽车归被告所有。三、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则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赔偿款余款。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本文来自修水网 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汽车,理应按租车协议书按期归还租用的车辆并支付租金。因客观情况,被告一时无法归还车辆,双方合意达成的赔偿协议,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履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但该协议的第四条仅约定被告不履约时,原告有起诉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