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高某协议合伙办厂,由李某出资10000元,年底退股,高某计欠李某应退退股金10000元。期间,高某以一车辆摩托车协议作价4000元出卖给李某以抵扣所欠款项。后来,高某将以前向李某出具的多张条据予以驳换,重新向李某出具条据,金额为11000元。高某归还了1900元,至今尚有9100元未还,于是李某诉至法院,提出判令高某立即归还所欠9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笔者10月17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高某向李某归还所欠9100元,驳回原告李某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000元的欠据属实,但摩托车4000元属出具欠条之后,应与欠据作抵除,且原告几年来未向被告追讨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高某与原告李某合伙办厂,原告投入股金10000元,年底退股,被告计欠原告应退股金10000元,连同原借款尾欠共计金额11000元,于2009年3月向原告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催讨,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偿还原告1900元,下差部分拖欠至今。被告以无力还款推托,原告曾向被告追讨,特别是2010年1月索款无着。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驳换欠据,共计金额11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被告亲笔出具,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称摩托车4000元未作抵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举证同整个案情相吻合,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摩托车4000元在驳换欠条时已作抵除。驳换条据后,被告已偿还1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欠款本金为9100元。在被告出具条据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特别是2009年1月已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未超过,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合伙办厂投入股金 退股后未得股金起诉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章俊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