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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出具借条给售楼员 法院判令购房者归还欠款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沈林

  购房者既买住房又买商铺,但首付不足,房产销售人员为提高销售业绩,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五万元给购房者买商铺,不料购房者不领情。购房者以所购住房下水道有质量问题、他们是向房产公司借钱为由而拒不支付销售人员给她的五万元借款。日前,该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把业主陈某告至修水县人民法院,该院最终判令被告陈某归还59450元本息,并承担1279元案件受理费。
   
  原告王某系修水县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小区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系当时该楼盘的一位客户。2009年3月,被告陈某购买该小区11栋7号商铺尚欠五万元首付款,原告为实现销售计划遂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在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客户陈某购房”,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原告当天向公司借款后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借给被告陈某购房,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11号楼7号铺,利息按6厘计算”。原告向房地产公司借款后,该公司在原告王某的工资中进行抵扣,直至收回原告王某所借全部款项五万元。

  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并又两次向原告王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第一次是2010年2月5日,被告陈某承诺五万元借款于2010年5月份前还清;第二次是2011年3月8日,被告承诺五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底前还清。但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房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息6厘计付利息,故该请求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的其所购买小区6栋2单元302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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