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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婚内出轨,妻子报案,修水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修水县人民法院

修水一男子

在未与妻子离婚的情况下

又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

并育有一子,

日前,

修水法院依法认定该男子犯

重婚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期案例】
  
     法院查明

      1、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熊某于1991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领养一名女孩黄1,后被告人黄某又将一名非婚生女黄2带回家抚养。
       3、1999年左右,被告人黄某结识十五岁左右的吴某,并谎称其已离婚,2003年吴某与被告人黄某生育一子黄3。
       4、2011年,被告人黄某在未与其妻熊某离婚的情况下,购置位于修水县某小区的房产,开始与吴某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
       5、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因欠债原因离家出走。
      6、被害人熊某于2016年4月28日以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修水县公安局报案。
         7、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各方观点】

修水县检察院指控:

  1991年,被告人黄某与熊某登记结婚,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又与吴某公开以夫妻关系在县城一小区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已成事实婚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有配偶又与他人虽未经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意见:

  1、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特殊性,被告人黄某与熊某结婚后,由于熊某没有生育能力,被告人黄某无法接受来自各方的压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引起本案发生;

  2、本案事实上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积极承认错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在与吴某同居期间,仍承担着熊某和二名女儿(含收养女儿)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大部分责任;

  5、被告人黄某现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心脏病,不适宜羁押。

  6、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有配偶而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上述判决。

看了这个案例

是不是受到启迪

婚内脚踏几条船的人

是不是该

悬崖勒马?

回头是岸?

【法官提醒】

  “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制度,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符合婚姻的本质和规律,适合整个社会男女的构成比例,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与和睦的家庭关系, 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社会进步,也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对保障自然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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