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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推进整体移民搬迁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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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推进整体移民搬迁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整体移民搬迁,鼓励农民向城镇集中,促进城乡发展一体化,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进整体移民搬迁、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确定为整体移民搬迁的村组及农民。

  第三条  整体移民搬迁,实行“两分两换”。即搬迁农民宅基地与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以宅基地换住房、以耕地承包权和山林经营权换社会保障。

  第二章  搬迁安置

  第四条  搬迁对象。在确定为整体搬迁试点范围内的村组及其常住农业户口。

  第五条  被确定为整体移民搬迁的村,农民按照户主申请、村组申报、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确定搬迁对象。

  第六条  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可自愿选择以下一种安置办法。

  1.城镇统规统建房安置。统建公寓安置房选址原则上安排在县城规划区良塘、竹坪、吴都等地,户型面积分为50㎡、60㎡、80㎡、100㎡、110㎡、120㎡等六种。安置面积按人均35㎡计算,在安置面积内的按建筑成本价计算,成本价约1350元/㎡;每户选配户型后,如有超出应安置面积的,不得超过10㎡。太阳升、渣津、大桥、白岭、何市、四都等市县示范镇整体移民搬迁的农户,也可选择在本镇统规统建公寓房安置。城镇安置房分户颁发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五年内不予上市交易。

  2.中心村统规自建房安置。按照县域发展总体规划,选择有条件的重点乡镇建设移民安置中心村,房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自行建设,每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至120㎡,楼层不超过三层。

  3.县城商品房安置。鼓励在县城购买商品房安置,凡购买商品房安置的移民搬迁户,县财政予以奖励。

  4.五保户纳入养老院集中供养。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被确定为整体移民搬迁的农民在搬迁安置时实行“四享受一支持”优惠政策。

  1.享受移民扶贫政策补助。按在册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补助4000元。

  2.享受旧房拆除补偿。按砖混280元/㎡,砖木160元/㎡,土木13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对砖混房屋再按成新度进行补助:2008年1月1日后所建砖混房屋按50元/㎡补助,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建砖混房屋按40元/㎡补助,2002年12月31日前所建砖混房屋按30元/㎡补助。原房屋必须拆除,宅基地复耕。

  3.享受危房改造补助。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危房改造补助。

  4.享受县政府财政奖励。选择县城购买商品房安置,每平方米奖励150元;选择80平方米(含80㎡)以下公寓房安置的,每套享受奖励2万元(每户限奖一套)。

  5.信贷支持。城镇房屋产权可作为抵押贷款,入股的集体资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符合条件的整体移民搬迁户优先提供3万元至5万元小额创业贷款。

  第八条  资产确权发证。对搬迁后的农民原集体资产进行确权,即对林权、农村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颁发三个权属证,可以出租、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流转,变资产为资本。

  第九条  完善户籍管理。安置进入城镇的农民,办理城镇常住户口或办理城镇居住证,原户籍身份不变,集体资产权属不变,纳入县城社区统一管理,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条  健全社会保障。移民户土地承包权和山林经营权流转后,符合政策条件的每人每年按500元至1000元标准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互转,原在农村新农保缴费的年份,可作为城镇居民社保缴费年份连续计算;实行农村和城镇低保互转,原在农村享受农村低保的,转变身份办理城镇居住证后,直接办理城镇低保;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可以自由选择。

  第十一条  强化就业扶持。对整体移民搬迁农民实行“一扶三免一确保”就业扶持政策。即优先扶助每户3万元至5万元小额贴息贷款;子女免费就读修水职高;免费创业就业培训;免费职业介绍;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由相关县领导任组长,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分工。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列入年度增减挂项目的村组宅基地复耕和拆除旧房补助的核算与补助;县扶贫和移民办负责核定移民搬迁人员和补助;县房管局负责承建移民安置小区的建设;县公安局负责户籍登记和城镇居住证的办理;县人保局负责社会保障、就业培训、就业岗位推荐、创业小额贷款扶助;县农办负责涉农政策的协调;县教体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农业局、林业局等部门要认真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推进整体移民搬迁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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