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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围观需谨慎,意外被伤?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民二庭

  近日,本院受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诉称自己傍晚在人行道上散步被突然飞来的刀片割伤至十级伤残,飞来横祸,莫过于此。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1日晚上7时28分许,原告余某沿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人行道行走时,遇被告虞某在宁红大道199号施某经营的五金机电设备商行门口调试在该商行维修的背负式割草机,原告上前观看时,割草机刀片在启动后碰撞地面失控弹起,将原告左腿割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余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余某将虞某、施某、及该五金机电设备商行的登记经营者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某试用维修后的割草机,属对被告施某维修成果验收的单方行为,非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割草机结构简单,刀片锋利,启动经过维修尚未检验调试的割草机,有可能因为故障未排除等原因而发生危险,被告虞某作为所有者和使用者对此应当预见,理应选择偏僻无人的地方进行检验调试,以确保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该五金机电设备商行地处闹市区,与人行道相邻,被告虞某疏于注意行人安全,未选择正确的调试地点,且操作不当是导致原告在商行门口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施某作为商行的经营者和机器的维修者,对被告虞某在商铺门口调试机器负有劝阻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在被告虞某调试过程中经过其商铺管理范围的不特定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施某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比例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审慎注意义务,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围观被告虞某明显有安全隐患的试机行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商行登记经营者,对商行没有实际经营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虞某赔偿全部受损金额的90%,被告施某在被告虞某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对被告虞某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法官提醒

  经常有人问:“我在超市因为地滑摔了一跤,我应该自认倒霉吗?”、“我在酒店房间被偷了,小偷找不到,我能要求酒店赔偿吗?”、“我在KTV跟他人发生矛盾被打了,KTV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我能要求KTV承担相应的责任吗?”现在小编告诉您:你可以起诉超市要求赔,你可以起诉酒店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你也可以在起诉殴打您的人同时起诉KTV,要求KTV在一定范围内赔偿您的损失,当然了,如果您自身也存在过错,那也是要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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