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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利息没意义 保证期间省不得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石章政

  现如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纠纷呈现爆发性增长的态势。有些债权人为保证自身的债权能够更好的实现,会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并要求他人行担保,但债权人不清楚借款的利息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而且忽视保证期间的约定,往往会使保证人的保证便成一纸空文。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将预先扣除的利息从本金中进行了核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乙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两被告当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之日起计。借款人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之后原告钟某多次要求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乙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被告周某乙进行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周某甲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债务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甲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周某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其借款利息为7500元(100000元×月息2.5%×3个月=75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人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人”,即原、被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2500元(100000元-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该本金,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013年12月3日,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4倍的月利率为5.6%÷12个月×4倍≈1.87%),对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应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起诉之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25900元[92500元×15个月×(5.6%÷12个月×4倍)]=25900元)。

  法官温馨提示,民间借贷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是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的,而且如果要求他人进行担保,最好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当债权无法实现时,一定要在六个月之内及时向法院起诉,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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